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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息时间:2023-07-19 15:4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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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各科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支队: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711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管局)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安徽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管局实施行政处罚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市公管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局业务科室监督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由局监督科统一登记,经局分管监督科的负责人批准后,转交市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核查

  执法支队应当自接收核查批示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局分管执法支队的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局分管执法支队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执法支队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四)属于市公管局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局分管执法支队的负责人审查批准,执法支队负责调查。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立案后,经执法支队调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市公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撤销立案。

  经核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局分管执法支队的负责人审核批准

  市公管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市公管局负责人、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市公管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公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公管局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公管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公管局分管市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支队的负责人决定。

  案件立案后,执法支队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调查时,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首次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事实。

第十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物证应注明收集日期、证据出处,证据提供人和办案人员应当在原件上签名或盖章。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盖章。

第十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市公管局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公管局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等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并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十七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分管执法支队的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生效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办案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止报告,经局分管执法支队的负责人审查后,提请市公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决定案件终止调查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支队应当撰写调查报告。

案件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  执法支队应及时牵头组织相关科室、案件调查人员、法律顾问等,对案件调查报告案情、调查情况及对涉嫌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法律依据进行分析研究讨论。经案件研讨形成明确意见后,由执法支队填写《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案件研讨会议由局分管执法支队负责人主持。

案件研讨应当有书面记录,经参加会议的人员签字确认,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副卷。

第三章  审核与处罚

第二十  执法支队在案件调查终结,提请市公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按照市公管局法制审核相关规定将《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连同案件相关材料等提交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二十  执法支队在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

(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四)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局法规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  局法规科应当3个工作日内市公管局法制审核相关规定,完成案件材料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法制审核完毕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一)案件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1.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2.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3.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4.程序是否合法;

5.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6.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二)区别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1.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2.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3.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法规科应当及时将法制审核结果反馈执法支队,执法支队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规科复核。经复核仍有异议的,提请市公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局法规科完成法制审核后,执法支队应当应组织人员对法制审核结果进行研究,形成法制审核结果采纳情况意见书,并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制审核意见书等报局分管执法支队的负责人审查,提请市公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执法支队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期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执法支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支队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而加重处罚。

十条  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市公管局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章)。

三十一  局法规科负责组织听证工作案件执法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局法规科应当按有关规定程序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字。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的,主持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字。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撰写听证报告并签字,经局分管法规科的负责人审查后,连同听证笔录移交执法支队。

三十三  属于《亳州市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办法》有关要求的行政处罚案件,向市司法局提请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

三十四  局法规科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组织工作,按有关规定组织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工作,并将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相关材料向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或者经过听证程序或者提请市司法局群众公议的案件,应当提请市公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局分管执法支队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报告或者行政处罚案件群众公议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并经市公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  执法支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三十八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九  执法支队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或存在应由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的情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管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机关、上级机关。

局监督科负责本条规定涉及案件的移送工作。

十条  执法支队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执行与结案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公管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四十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十三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公管局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四十  执法支队应当自案件出现下列情形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局分管执法支队的负责人审查、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决定终止调查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者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执行程序的;

(四)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五)案件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六)其他需要终结案件的情形。

四十五  案件办理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批件、调查取证材料、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登记立卷、归档。

四十六  局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加强执法工作业务指导

第四十  执法人员不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  市公管局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四十九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

 

附件:1.市公管局行政处罚普通程序流程图

      2.市公管局行政处罚参考文书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