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亳州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
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亳公管〔2022〕21号
局机关各科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执法支队,各县公管局,谯城区政府采购中心:
现将《亳州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投诉调查处理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入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依法由亳州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监管的工程建设交易项目的投诉调查处理活动。
第三条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活动投诉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联合体投标单位提出投诉的,由联合体牵头单位提交投诉材料,并加盖所有联合体成员公章。
第五条 投诉人应以书面形式向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投诉书可通过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在线提交,也可现场提交,投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必要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附身份证明复印件;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提供能证明与本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采取调取、查阅有关资料等形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投诉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形成调查取证材料并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投诉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因案情复杂或疫情等突发情况难以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负责人汇报,可予以延期。
第十三条 通过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对投诉处理时限进行管控,在投诉受理、办理等各阶段短信提醒工作人员按时办理,并在投诉办理期限截止前7个工作日向承办工作人员及其分管负责人发出黄牌提醒,在投诉办理期限截止前3个工作日向承办工作人员、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发出红牌提醒,确保投诉处理工作在法定时限内完成。
投诉调查实施周调度工作机制,分管负责人每周对正在办理的投诉事项调查进展进行调度,发现即将超期的,认真研究分析原因,找准调查方向,采取成立专班、联合调查等方式提高投诉办理效率。
对投诉事项未能在规定时限予以办结的,书面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相关当事人,告知其超期原因后限期办结。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和依据;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投诉处理决定书由行政监督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超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应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投诉事项办理情况纳入市对县政府管理目标绩效考核,超期办结的予以相应扣分。行政监督部门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如有违法执法或者不作为、慢作为造成投诉处理超期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参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投诉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亳公管〔2019〕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