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3月29日
亳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和《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高标准农田等项目,其具体范围和规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省市共建、市县一体”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招标投标。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实行全流程电子化。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承担招标活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集体研究、合法合规性审查、招标文件公平竞争审查等议事决策机制,积极发挥内部监督作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按照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
招标人不得以支解发包、化整为零、招小送大、设定不合理的暂估价或者通过虚构涉密项目、应急项目等形式规避招标;不得以战略合作、招商引资等理由,搞“明招暗定”“先建后招”的虚假招标;不得通过集体决策、会议纪要、函复意见、备忘录等方式,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转为采用谈判、询比、竞价或者直接采购等非招标方式进行。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其中施工招标还应当具备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手续;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招标具有所必需技术资料,包括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或者施工设计图纸或者货物的使用与技术要求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资格预审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在项目招标公告发布之日前至少30日公开招标计划。对于季节性、时限性等较强的项目,招标人应提前谋划,做好招标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招标人符合法律规定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也不得以摇号、抽签等方式干预招标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依法确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等,出具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招标人应当对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等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予以确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应当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向潜在投标人公布。公布的招标控制价应当包括总价和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不可竞争性费用。
交通、水利、高标准农田等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的备案和公布,按其行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高质量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资质、业绩等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和评标标准,应当以符合项目具体特点和满足实际需要为限度审慎设置,不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得提出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市场占有率、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业绩、取得非强制资质认证、设立本地分支机构、本地缴纳税收社保等要求,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投标人资格、技术、商务条件。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以及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鼓励招标人就招标文件征求社会公众或行业意见或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约定的方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中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同时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不得强制要求投标人缴纳现金保证金。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鼓励招标人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降低投标保证金收取比例或免收投标保证金。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要求编制并加密投标文件。投标人未按规定加密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并提示。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完成投标文件的传输递交,并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完成投标文件传输的,视为撤回投标文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拒收。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即时向投标人发出确认回执通知,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除投标人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解密、提取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联合体分工协议中各自承担相应工作内容的资质和能力。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一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二十五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上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线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由招标人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参加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条 评标过程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异常情形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发改办法规〔2019〕752号)要求,及时主动公开合同订立信息,并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及变更信息公开。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支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投诉处理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开标、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包括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开标、评标结果进行投诉的,应当附带提出异议的有关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处理投诉,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依法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而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对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市本级、亳州高新区和亳芜现代产业园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分工,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做好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此前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