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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信息时间:2022-09-29 15: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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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4年11月5日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建设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行业监督相结合、监督与交易经办相分离的监管体制,统一制度规则,统一平台交易,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牵头拟订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进场交易项目目录、信息系统建设标准、场所服务标准,协调行业监督工作,管理省综合评标专家库。 

  省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教育、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指导全省有关行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监督有关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综合管理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牵头制订本地区进场交易项目目录、交易规则,监督交易场所建设和运营,协调行业监督工作。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相对集中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平台,推动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场主体、公众、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资源交易特点,制定全省分类统一的交易制度和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推动建立公共资源的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等,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从依托有形市场向电子化平台过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组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连接。 

  公共资源交易需要专家评标评审的,应当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一条  省、合肥市共同组建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鼓励设区的市与所属县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一体化管理,鼓励跨市异地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实施公共资源交易。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运营机构(以下称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场所服务标准,提供评标评审、验证、现场业务办理等交易服务,不得与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有隶属关系。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备案权,不得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 

  交易中心和综合管理、行业监督部门不得设置会员注册、资质验证、投标或者竞买许可、违法强制担保、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限制性条件,不得干预交易活动。 

  交易中心一般不收费。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补偿运营成本原则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交易中心应当整理交易项目档案,保存公告公示、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等文书、录音录像或者电子资料。 

  第十五条  行业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信用数据库,记录违法违纪行为,并依法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 

  第十六条  综合管理、行业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的,依法给予处分。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备案权的; 

  (二)直接或者变相违法从事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的; 

  (三)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的; 

  (四)干预交易活动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泄露标底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招标投标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施行前,本省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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